「典型案例」
周某,A公司(國有獨資公司)董事長。鄭某,B公司(私營企業(yè))法定代表人。韓某,C公司(私營企業(yè))法定代表人。
2012年5月,周某因炒股虧損,急需資金補倉,遂與鄭某商議想以B公司的名義向A公司借款250萬元,B公司再將所得借款轉(zhuǎn)給周某,鄭某同意。2012年6月,在未經(jīng)董事會集體決策的情況下,周某以A公司的名義與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。隨后,周某要求A公司財務(wù)人員給B公司轉(zhuǎn)賬250萬元,B公司又將250萬元轉(zhuǎn)賬給周某,周某將該筆款項用于個人炒股。后周某炒股一直虧損。
2016年2月,審計要求A公司收回2012年6月給B公司的借款250萬元。由于該筆錢款被周某挪用,為“補窟窿”,周某強行要求韓某以C公司名義,代B公司償還對A公司的借款250萬元。因C公司主要業(yè)務(wù)均系與A公 ……