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1992年5月13日國務院令第98號發(fā)布)
國務院決定對《植物檢疫條例》作如下修改和補充:
一、第五條增加一款,作為第三款:"在發(fā)生疫情的地區(qū),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?shù)氐牡缆仿?lián)合檢查站或者木材檢查站;發(fā)生特大疫情時,經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,可以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,開展植物檢疫工作。"
二、第七條第(一)項修改為:"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、植物產品名單的,運出發(fā)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(qū)域之前,必須經過檢疫。"
三、第十條修改為:"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間調運本條例第七條規(guī)定必須經過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的,調入單位必須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同意,并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;調出單位必須根據(jù)該檢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。 ……